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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某、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初字第16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辩护人陆巍,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黄某及辩护人章玉舟、陆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磁悬浮站,搭讪被害人糟谷泰���(日本籍)并拉糟谷泰助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杨高路附近的博地酒店时,被告人潘某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黄某强行索要出租车费700元,遭到糟谷泰助拒绝后,被告人潘某、黄某便采用向糟谷泰助亮出螺丝刀、锁车门的方式,劫得糟谷泰助人民币400元、3,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54.533元)和50港元(折合人民币39.5265元),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糟谷泰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汇率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某、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如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则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潘某在主观方面并非直接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想通过强迫他人接受高价出租车服务的方式获取财物,是出于斩客的目的;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虽然有亮螺丝刀的行为,但暴力程度相对较轻,且被害人是日本人,在言语上对被害人造成的威慑主要是声音比较响;第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客运服务行为,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就是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并不涉及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其他财物,要求被害人支付计价器显示的价款符合交易过程中强迫他人支付高对价的情况。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潘某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有立功情节;二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就对案件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在庭审中的态度也是好的,被告人对罪名的辩解不应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三是涉案部分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家属也愿意代为退赔尚未追缴到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恰当,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第一,本案是发生在合法营运的车辆上,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第二,被告人牟取的利益是在合理范围内的,被告人是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要求被害人付款,超过合理价格的比例大约是30倍左右,符合强迫交易罪获取利益的范围;第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尚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亮了一下螺丝刀,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第四,从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客体来看,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秩序,本案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自愿上车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在服务的过程中非法获取了超额利益,并非通过无偿的手段获取利益。另外,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磁悬浮站,搭讪��害人糟谷泰助(日本籍)并拉糟谷泰助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杨高路附近的博地酒店时,被告人潘某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黄某强行索要出租车费700元,遭到糟谷泰助拒绝后,被告人潘某、黄某便采用向糟谷泰助亮出螺丝刀、锁车门的方式,强迫糟谷泰助支付车费人民币400元、3,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54.533元)和50港元(折合人民币39.5265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200元、3,000日元、50港元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扣押在案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糟谷泰助。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糟谷泰助的���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中午,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磁悬浮站,被一男子搭讪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后出租车停在路边,该男子以言语、做殴打动作等威胁方式索要高价车费,其要下车,发现车门被锁,后司机和该男子又向其显露螺丝刀,其被迫支付了人民币400元、3000日元和50港元。经辨认,被告人黄某即与其搭讪并带其乘坐出租车的男子。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5年1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到案,后在潘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黄某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款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200元、3,000日元、50港元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扣押在案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4、汇率表,证实案发当日港币、日币的汇率情况。5、���告人潘某、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中午,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磁悬浮站遇到一个日本人,谈妥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后将该日本人带上了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的出租车,潘某开车,其坐副驾驶位,日本人坐在后排,并给了张纸条写着去上海体育场那里的富豪酒店。上车后潘某用黑胶布把计价器的十位数和小数点用胶布贴掉了,路上其对日本人说到目的地车费要人民币1,000元左右,日本人说没那么多钱要下车,其就让日本人把计价器上显示的金额付掉(这时显示人民币700元),日本人觉得贵不想付,想下车,但车门锁了下不去,其继续让日本人付钱,这时潘某不知怎么的突然递给其一把螺丝刀,其将螺丝刀拿在手上亮给日本人看,日本人才愿意付钱,先拿了人民币400元和50港元,不够人民币700元,其就继续让他付钱,这时他拿出皮夹子给了3,000日元,之后其和潘某就让这个日本人下车了。其一直在磁悬浮站拉客,直接将客人带到自己相熟的出租车,不用商量,得到的钱事后双方平分。关于本案两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本院采纳两名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潘某、黄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第一,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服务交易,被告人系出于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促成了不公平交易,主要侵害了自由、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而非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第二,两名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暴力威胁程度相对较轻,根据被害人陈述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潘某、黄某在要求被害人支付超额费用的过程中仅是向被害人显露了螺丝刀,该暴力威胁程度尚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足以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程度;第三,从两名被告人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数额来看,强迫支付的车费与实际应付车费的比例虽达40余倍,但索取费用主要还是依据计价器的显示,难以认定两者之间相差极为悬殊。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支付超额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有所不当。被告人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曾对拿螺丝刀吓唬被害人的相关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否认该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两名被告人当庭能作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也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其余违法所得,对二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