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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饶青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青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340号罪犯饶青峰,曾用名徐楠、南南,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青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9729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于2014年4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饶青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6个积极。系主犯。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对罪犯饶青峰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饶青峰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饶青峰确有悔改表现。其犯数罪,又系主犯,对其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饶青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3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