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冬晴、刘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152号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婧,宜城农商行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冬晴,个体户。被告刘军。与被告李冬晴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瑛,公务员。被告李选丽。被告李建立,公务员。与被告李选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宜城农商行诉被告李冬晴、刘军、刘瑛、李选丽、李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郝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晴、刘瑛、李选丽、李建立高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冬晴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03‰,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本金一年一次还本。为确保资金安全,被告刘瑛、李建立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刘瑛、李建立所有的房屋(其中:刘瑛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房权证鄢城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城国用(2007)第00000704号;李建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04)第00003427号),为被告李冬晴借款70万元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被告刘瑛、李建立分别与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军、刘瑛、李选丽、李建立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表示对李冬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分三次向李冬晴发放借款7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冬晴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冬晴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692751.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刘瑛、李建立未与我行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偿还债务,被告刘军、刘瑛、李建立、李选丽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冬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2751.25元及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836%,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418%,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刘军、刘瑛、李建立、李选丽对被告李冬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拍卖、变卖刘瑛、李建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冬晴、刘瑛、李选丽、李建立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军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只是资金已经投入,目前无法偿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冬晴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同意抵押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人刘瑛、李选丽、李建立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为李冬晴贷款提供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份、信用社贷款质押清单。证明被告李冬晴已将刘英,李选丽、李建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质押给原告宜城农商行。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冬晴向原告借款70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刘瑛、李建立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李冬晴借款作抵押。6、借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宜城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2日分三次借给被告70万元。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冬晴与刘军的夫妻关系,被告李选丽、李建立系夫妻关系。8、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所有被告送达通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以上证据,被告刘军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李冬晴、刘瑛、李建立、李选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冬晴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商行借款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03‰,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年一次性还本。被告刘军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资金安全,被告刘瑛、李建立分别与宜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刘瑛、李建立所有的房屋(其中:刘瑛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房权证鄢城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城国用(2007)第00000704号;李建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04)第00003427号),为被告李冬晴借款70万元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被告李选丽作为被告李建立的财产共有人也签字同意抵押。尔后,被告刘瑛、李建立分别与农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他证鄢城字第00009032号他项权利证。被告刘军、刘瑛、李选丽、李建立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表示对李冬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农商行分三次向李冬晴发放借款7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冬晴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经原告宜城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李冬晴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692751.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刘瑛、李建立未与农商行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偿还债务,被告刘军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纠纷。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晴与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宜城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冬晴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军自愿为被告李冬晴提供担保,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英、李选丽、李建立自愿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李冬晴提供担保,在被告李冬晴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冬晴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瑛、李建立、李选丽用其抵押房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晴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2751.25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3‰,计算至还款日止,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承担罚息。二、被告刘军对被告李冬晴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瑛、李建立、李选丽用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李冬晴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1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被告李冬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谢红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