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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冉丁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上晋商贸有限公司,冉丁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422号原告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131号。法定代表人杨明金。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400169。被告重庆上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村212号凤中钢材市场B栋2楼35号。法定代表人李颜甫。被告冉丁予,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澳公司)诉被告重庆上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晋公司)、冉丁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晋公司、冉丁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澳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上晋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晋公司供应钢材一批。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615453.41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冉丁予出具协议书,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加价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上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15453.41元;2.被告上晋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以615453.4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冉丁予对上述两项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晋公司、冉丁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上晋公司(需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圆钢、二三级螺纹钢、盘元、盘螺、抗震钢、带肋钢等钢材;2.需方指定收货人冉丁予、代高建,供方所供钢材经需方指定收货人员核对数量、规格及价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供方送货单经签字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价款依据;3.供方给需方提供的各种钢材每批按(市场)当日价经双方确认为准做最后定价结算;4.供方所送的钢材为6天结算方式,经双方核定钢材数量及货款金额,当从提货起6天后必须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则按提货第7天开始按3.5元/吨计算作为补偿给供方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月底结清所有货款及加价款;5.需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清钢材全部款项,则需方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供方,供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上晋公司的公章,被告冉丁予作为被告上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7月13日,被告冉丁予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到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至今尚未还清钢材款共计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肆佰伍拾叁元肆角壹分(¥:615453.41),以上所述属实,本人(冉丁予)负责付清所有欠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加价款(加价款按提货之日第7天起每日每吨加价3.5元计算)。约定,冉丁予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再加两年,另冉丁予身份证号为:,自愿将在自己所有名下资产做为抵押担保。”被告冉丁予在该“协议书”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均签字并按指印,被告上晋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冉丁予在原告制作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并书写“符合,确认”,被告上晋公司在该销售明细表上加盖公章。该销售明细表中列明“上晋公司冉丁予”尚欠原告货款615453.41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被告上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冉丁予变更为冉建梅。2014年8月28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被告上晋公司的名称由“重庆上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上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冉建梅变更为李颜甫,股东由冉建梅、冉兰玉变更为李颜甫、陈艳。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销售明细、工商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上晋公司、冉丁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上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晋公司作为钢材购买人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上晋公司在销售明细中明确欠原告货款615453.4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晋公司给付货款615453.41元,本院予以支持。《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当从提货起6天后必须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则按提货第7天开始按3.5元/吨计算作为补偿给供方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月底结清所有货款及加价款,逾期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5月底结清所有货款及加价款。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为以615453.4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冉丁予出具“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为被告上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冉丁予作为被告上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签字,故在“协议书”中陈述“本人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到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冉丁予真实的意思是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冉丁予对被告上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上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15453.41元;二、被告重庆上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15453.4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冉丁予对被告重庆上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8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4728元,由被告重庆上晋商贸有限公司、冉丁予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两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