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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天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林福,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顺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顺及其辩护人蔡林福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天顺向被害人刘某甲虚构自己能够向中山市的企业购买银行现金支票,并从中获取利息的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而与其合伙做生意,继而先后诈骗刘某甲人民币46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黄天顺的妻子黄某甲归还刘某甲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天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天顺当庭辩称其只有向刘某甲借款但没有诈骗其钱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天顺与被害人刘某甲之间属民事借贷关系,指控被告人黄天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天顺虚构自己能够向中山市的企业购买银行现金支票并从中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并与其合伙做生意,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和同年9月10日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4万元。案后,被告人黄天顺的亲属已归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案现场拍照:刘某甲汇款给黄天顺的银行的情况。2、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黄天顺被公安机关抓获。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天顺的身份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查询单:卡号为6228480134207996817和卡号为6228480108174251372的交易情况。5、收条: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黄天顺妻子代黄天顺归还的人民币15,000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我和刘某甲、黄天顺在刘某甲家里闲聊,黄天顺称其在中山市认识许多厂家,向这些厂家购买银行汇票可以挣取手续费,且没有风险,比起钱存放在银行收取银行利息好多了。刘某甲便和黄天顺讨论向厂家购买银行汇票的事情,黄天顺称其资金不足,问刘某甲是否要合作,刘某甲称如果有厂家需要小额资金,且能够出具银行现金支票作为抵押,没有风险的情况下,他愿意和黄天顺合作向这些厂家提供资金,从中挣取2%-3%的手续费。2013年7月11日,刘某甲称黄天顺在中山市向一厂家购买银行现金支票,1个月后兑现,从中可以挣取2.5%的手续费,叫我陪他一起到银行汇款给黄天顺,我便陪刘某甲到峡山街道农业银行汇款20万元给黄天顺。同年9月10日,刘某甲称和黄天顺再次合作在中山市向厂家购买银行现金支票,需要汇款人民币4万元给黄天顺,我便陪刘某甲到峡山街道农业银行汇款4万元给黄天顺。同年10月,刘某甲称被黄天顺诈骗了。之后,刘某甲一直找黄天顺讨钱,还专程到中山市找黄天顺,但黄天顺一直没有还钱。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我通过刘某甲介绍认识了黄天顺,黄天顺招引我合伙到中山市向当地厂家购买银行现金支票,从中挣取手续费,并称有现金支票作抵押,没有风险。我当时问黄天顺需要多少资金,黄天顺称最好是投资100多万元,钱越多越好,我因没有那么多钱,便称找到钱后才和黄天顺合作。同年10月,刘某甲称被黄天顺以合伙购买银行现金支票为由诈骗了,他在潮南区农业银行共汇款人民币24万元给黄天顺,向中山市厂家购买银行现金支票,后黄天顺没有将这些钱还给刘某甲,这些钱都被黄天顺诈骗了。我陪刘某甲多次到中山市寻找黄天顺讨钱,但都无法找到黄天顺,刘某甲拨打黄天顺电话,黄天顺不是没有接听,就是称他在外地,没有时间,便挂断电话。期间,我也有拨打黄天顺电话,骗黄天顺说刘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汇给他的20万元是刘某甲向我借的,我现急需要钱,请他及时归还,但黄天顺仍没有归还。8、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3年7月,我的朋友黄天顺到我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西环路48号的家里,称到广东省中山市购买他人出具的银行现金支票,每购买10万元1个月后到银行兑现,可以挣2,500元,我听信了黄天顺的话,称有生意时和我联系。同年7月11日,黄天顺称中山市有人出具现金支票20万元,离银行兑现需1个月,要我汇款20万元给他,于是,我在峡山街道金光路农业银行通过卡号为6228480134207996817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到黄天顺卡号为6228480108174251372的银行卡中。同年8月12日,我要黄天顺将钱汇还我,但黄天顺借口出具银行现金支票的厂家银行账号存款不足,该款项需延期1个月,我便相信了。同年9月10日,黄天顺称中山市有人出具现金支票4万元,离银行兑现也需1个月,要我汇款给他,我以同样的方式汇款4万元到黄天顺的银行卡中。同月12日,我要黄天顺归还2013年7月11日我汇给他的20万元,黄天顺称该钱款无法兑现,之后便无法联系。后我多次到中山市和黄天顺的家乡找黄天顺,但一直没有找到。我得知黄天顺使用1802218****和1392454****两个号码,便拨打这两个号码,但黄天顺有时接听后直接说有事没有空,将电话挂断,有时没有接听或者处于关机状态,后来一听到是我的声音便挂断电话。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照片的人(黄天顺)是诈骗我钱财的人。9、被告人黄天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中山市的一些厂家在经营中缺乏资金,便出具承兑支票和现金支票卖给我,我收购厂家出具的承兑支票和现金支票每10万元,月息可以挣3%,但我必须先付现金还给厂家,承兑支票和现金支票到期后,我才到银行兑现。现金支票是厂家给我的抵押,实际情况是厂家的银行账户没有钱,我是不能到银行兑现的。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我共向刘某甲借款24万元,该款被我用于生意周转。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黄天顺提出其只有向刘某甲借款但没有诈骗其钱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天顺与被害人刘某甲之间属民事借贷关系,指控被告人黄天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天顺虚构自己能够向中山市的企业购买银行现金支票并从中赚取手续费,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并与其合伙做生意,继而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查询单,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天顺对向被害人刘某甲拿了24万元的数额也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黄天顺对于如何购买、向谁购买银行现金支票等事实无法交代清楚,而且银行现金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存在可以买卖的问题,其兑现期限最长也只有10天,根本不存在兑现期限为1个月的问题。因此,被告人黄天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天顺还诈骗被害人刘某甲22万元,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黄天顺的供述虽反映被害人刘某甲在中山市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人黄天顺,并拿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人黄天顺,但二者反映的时间、汇款的用途均不确定,且无法印证,而中国银行中山南头升辉支行出示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能反映被害人刘某甲汇款20万元到账号为673061681684的账户中,但该账户是谁所有,该账户接到汇款后款项的去向均不明确,且被害人刘某甲反映的被告人黄天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其人民币22万元的情况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此,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后被告人黄天顺的亲属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酌情对被告人黄天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