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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德营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营,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叶德营,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李平,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叶德营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借款是原告通过妻子黄焕英、儿子叶智诚、儿媳陈小燕用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出借给被告及其妻子陈美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怠于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主要载明:“兹向叶德营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平,2013年9月7日。”2014年9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4年11月前还清,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则将被告所持有的资产抵押清还,如被告有其它债务纠纷,则优先偿还原告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德营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