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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72岁。被告赵某某,女,汉族,60岁。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176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被法院驳回。2013年5月8日,被告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1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彩礼31760元不属实,原告只是在双方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至于原告所说的其他钱不清楚。但离婚时已给付原告5000元,就是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因此现在不同意返还彩礼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被法院驳回。2013年5月8日,被告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在离婚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1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富新镇九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两次庭审笔录各一份、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10000元,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之的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结婚时间又短,给原告现在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所辩称的离婚时已给付原告5000元经济补偿金就是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但调解笔录及书面调解书均明确是经济补偿金,不是返还彩礼款,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期间的正常家庭经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