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代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何某甲在其经营的小吃店门前,与对面经营蛋糕生意的黄某甲因三轮车停放之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打架结束后,黄某甲的房东赵某甲得知此事,前去质问杨某某时,二人言语不和,继而互相殴打,杨某某持其店内一把菜刀将赵某甲的头部及左上臂砍伤。经洛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之妻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赵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甲、赵某乙、何某甲、何某乙、黄某乙、赵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