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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淑艳、王宁宁、王成栋与李恒利、李冬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艳,王宁宁,王成栋,李恒利,李冬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53号原告:孙淑艳,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宁宁,女,满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孙淑艳。原告:王成栋,男,满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孙淑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楠楠,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利,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冬梅,男,满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恒利。原告孙淑艳、王宁宁、王成栋诉被告李恒利、李冬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艳及孙淑艳、王成栋、王宁宁的委托代理人赵楠楠、被告李冬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村民组分地后与本村民组佟明珍、李勇、余承彦、张兴利互换口粮田耕种(所换的土地均在原告家房后),于10年前在该土地上自建了猪舍,剩余土地自己耕种。2014年10月份,被告乘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私自将原告家原建猪舍全部推平,并在原告耕种的口粮田上建了蘑菇大棚及彩钢房。原告为此事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占用原告的口粮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是否与佟明珍、李勇、余承彦、张兴利互换口粮田我不清楚,但原告所述的土地我与我丈夫李恒利在2011年就开始占有使用了,我们在地上建筑彩钢房和磨菇棚用于加工食用菌,土地不是我强占的,因原告家欠我19万元还不上,我才与原告孙淑艳的丈夫王喜忠口头协议,他也同意土地由我使用。现在原告要我腾出土地也可以,但是她必须偿还欠我的借款。被告李恒利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在村民组分地后与本村民组的佟明珍、李勇、余承彦、张兴利互换口粮田耕种,即取得了现有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原、被告之间因债务发生纠纷,而后二被告以原告孙淑艳及其丈夫王喜忠欠款为由,占有原告所有的土地至今,并于2014年10月份在没有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土地上建设了蘑菇大棚和彩钢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实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4份、农村土地承包证2份、村委会土地台帐3份、照片3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3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李恒利、李冬梅在没有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所有的口粮田上建筑蘑菇大棚和彩钢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恒利、李冬梅将建在原告口粮田上的建筑物(蘑菇大棚及彩钢房)拆除,并将占用的其余土地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利、李冬梅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建在原告口粮田上的建筑物(蘑菇大棚及彩钢房)拆除,并将占用原告的土地归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