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行审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聂宇宏、陈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县行审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明,长沙县福临镇党委副书记,计划生育主管。委托代理人陈胜春,长沙县福临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法规员。被执行人聂宇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陈英,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聂宏宇、陈英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长福计生征决(2014)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聂宏宇、陈英于2014年11月18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5日对聂宏宇、陈英作出了“长福计生征决(2014)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聂宏宇、陈英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1012元,被执行人聂宏宇、陈英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长县人口催(2015)第30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福计生征决(2014)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聂宏宇、陈英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福计生征决(2014)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012元。审判长  肖红斌审判员  盛 群审判员  王灿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日书记员  左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