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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云香与延庆县延庆镇解放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香,延庆县延庆镇解放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314号原告宋云香,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延庆县延庆镇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解放街村,组织机构代码:E0121101-2。负责人闫建利,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云香与被告延庆县延庆镇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香诉称:宋云香于1991年入户解放街,一直享有解放街村民待遇。2010年8月,解放街处分部分土地,村民每人分得款项3万元,但未向宋云香发放。宋云香找到县农经站,县农经站的领导也认为宋云香应该享受该待遇,为此,宋云香给延庆县领导写信,县领导也作了数次批示,解放街书记也表示,如果上级部门同意发放补偿款,则解放街即予以发放,且关于宋云香的股份制待遇事宜待解放街书记和村里相关人员沟通即可享有。时至今日,宋云香的集体土地收益及股份制待遇问题也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宋云香故诉至法院,要求解放街村委会给付集体土地收益3万元,并判令宋云香享受解放街村民股份制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解放街的土地被依法占用,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已经由解放街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解放街村委会在分配方案执行过程中也不存在截留、扣缴或挪用等情形,宋云香要求解放街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收益,实质上是请求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且享受股份制待遇亦属于村民待遇,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宋云香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云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