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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伟与被告杨魏魏、周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伟,杨魏魏,周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王成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魏魏,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曼,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成伟与被告杨魏魏、周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魏魏、周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伟诉称:2013年1月份,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许诺一个月后偿还本金,同年1月19日,原告将款准备好之后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不偿还。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魏魏、周曼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月19日,原告将20000元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成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周曼杨魏魏2013年元月19号”。二被告至今未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杨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及用款期限一个月,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魏魏、周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成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成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魏魏、周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魏魏、周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