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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执字第0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国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国芳,高章军,沈小红,朱建华,陆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094-1号申请执行人蔡国芳。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章军。被执行人沈小红。被执行人朱建华。被执行人陆志琴。蔡国芳与高章军、沈小红、朱建华、陆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高章军、沈小红、朱建华、陆志琴应共同归还蔡国芳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的利息3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高章军、沈小红、朱建华、陆志琴负担。因高章军、沈小红、朱建华、陆志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国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经查询,被执行人高章军、沈小红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高章军、沈小红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新村39幢204室的房产并委托评估。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高章军将张家港市兴雄塑纱厂的拆迁补偿款50000元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0月1日前(前后不超过10天)支付163570元,合计213570元。被执行人高章军可在2015年10月1日前不定期的将还款支付至申请执行人儿子蔡星的银行卡(农行花园浜支行,卡号62×××76)。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款及逾期履行的法定罚息,本案即履行完毕。执行费2430元由被执行人高章军负担,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至法院帐户。法院已办理被执行人高章军所有的房产的查封登记,在本案执行完毕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查封,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即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则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和解协议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和解协议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