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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林与冉从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冉从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072号原告陈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成,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从未,女,汉族。原告陈林与被告冉从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成、被告冉从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陈仕捷,现年6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爱钱如命,原告打工的钱几乎都交给被告,被告却见利忘义,只要一时手里没有余钱剩米就朝原告大吼大叫,还曾经用刀背捶原告。对于长辈,被告不但不孝敬父母,反而欺负原告父母,多次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致原告母亲流泪。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仕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200元,学费与医疗费被告承担50%,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从未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被告确系再婚。原告说的其它情况不实,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在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分割财产,应当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陈仕捷。双方确认婚后按揭购买小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尚余3.8万元左右按揭款未还,但未提交行驶证等权属证明或按揭贷款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除按揭款外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4万元,原告认可其中4.4万元的借款属实,但主张其中3.4万元均已偿还,对被告2015年借款1万元不予认可,认可现共同债务仅有尚欠冉从权的1万元。经当庭询问,原告自述在建筑工地上班,月收入6000元,被告之前一直随原告在工地生活,暂时无业。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原告母亲胡继芳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胡继芳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结婚证、户口本均无异议,对胡继芳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词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虽短,但结婚多年并生育陈仕捷,婚后共同赴外地打工,一直一起生活,虽因被告未工作家中经济负担较重,容易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耐心沟通,互相体谅和帮助,增强家庭责任感,而非草率起诉离婚。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其母亲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证言不予认可,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陈林要求与被告冉从未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林与被告冉从未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堂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