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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守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685号罪犯王守波,江苏省灌南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0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守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守波假释的建议。罪犯王守波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守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款专用收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守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守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