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晓东与蔡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东,蔡清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13号原告蔡晓东,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奇,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蔡晓东与被告蔡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东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计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清奇于2014年8月1日、8月10日和8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2份、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款收据及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晓东与被告蔡清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清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清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蔡晓东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蔡清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