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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九房地产管理分局与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九房地产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裴金佳,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毓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35号2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姚道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九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江头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顾林源,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九房地产管理分局(下称第九房地产分局)诉厦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厦门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厦门市政府和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下称黄金海岸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毓锟、上诉人黄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上诉人第九房地产分局法定代表人顾林源及委托代理人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如下:1.根据原告上级有关房管局系统体制编制调整等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厦门房地产管理处,对外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第九分局”。2.1996年3月9日,厦门市政府作出“厦府(1996)地084号”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黄金海岸游乐城”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黄金海岸公司在曾厝垵征用思明区曾厝垵村委会土地,拨用南京军区厦门房管处习惯性用地410平方米,共计30032.387平方米,并出让给黄金海岸公司作为“厦门黄金海岸游乐城”的建设用地。1997年3月5日,黄金海岸公司取得“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厦门岛7号哨所营区(南闽字第2698B坐落),该营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部队驻防,1985年军队精简整编后,在军内移交给原告管理至今。7号哨所与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有重叠。4.原告自1997年1月1日起,将7号哨所(南闽字第2698B坐落)的房屋建筑及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目前该地块租赁者经营“厦门环岛佳丽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5.厦门市政府(2004)74号《关于土地清理善后小组专题会议纪要》中涉及“公主园用地问题”有如下记载:公主园内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用地按照等用面积原则进行异地调整,原批给黄金海岸公司的厦门黄金海岸游乐城项目用地按规划要求,缩小建设规模进行异地调整,具体由规划局根据规划要求办理手续。6.第三人黄金海岸公司确认未与原告商谈过补偿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已举证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厦门房地产管理处,对外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第九分局”。且根据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案涉地块已交由原告集中储备管理。因此,原告第九房地产分局是本案行政诉讼原告适格主体。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规定。原审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证据证明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第九房地产分局告知,第三人所举证据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的《关于厦门思明区曾厝垵7号哨所复建接待用房事》函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已对该事实知晓,因此,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规定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被告颁发的“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厦门市政府具有向申请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当庭所作陈述,被告厦门市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黄金海岸公司的“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涵盖的土地范围包括原告第九房地产分局所管理、使用的土地,这是不争的事实,且第三人黄金海岸公司在获得被告厦门市政府“厦府(1996)地08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黄金海岸游乐城”建设用地的批复》后,取得“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明知该地块上尚有旧碉堡和树木,甚至还有营房的情况下,从未与原告第九房地产分局商谈过,其所主张的1996年时候七号哨所已荒废、土地失去军事用途,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未清理原告在讼争地块上的权益的情况下,片面将原告管理的习惯性用地划拨与第三人,且在第三人未提交其对该“拨用”部分土地的安置或补偿或其他处置方案,亦未依规定进行公告的情况下,迳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明显违反了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和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的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为,被告厦门市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黄金海岸公司的“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厦门市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黄金海岸公司的“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政府负担。上诉人厦门市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第九房地产分局未提交案涉地块使用权为其合法取得的任何有效法律文件或证明,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对案涉地块享有合法权利的认定与事实有重大出入,是错误的判决。2.被上诉人并非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需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无需办理公告手续,登记机关无需对已经获得用地批复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查,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4.被上诉人不能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黄金海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厦门市政府颁发给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政府应当先清理讼争地块上的权益、上诉人应当提交对该“拨用”部分土地的安置补偿或其他处置方案,并将两个事项认定为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直接处理当事人之间地上物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第九房地产分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本着尊重历史,结合案件真实情况,做出的认定,应当维持。2.被上诉人已充分证明案涉地块为军用土地,被上诉人根据军队管理职责对案涉地块进行合法有效管理。3.原审判决适用《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并无不当。4.本案被上诉人厦门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确认决定,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5.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长期占有使用,厦门市政府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黄金海岸公司未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征地拆迁义务,厦门市政府未严格审查,双方在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均有过错。6.上诉人黄金海岸公司跳过厦门市政府未清理部队在讼争地块上的权益的大前提,直接以拆迁安置纠纷来定义本案,是断章取义,歪曲原审判决。7.涉案产权下的土地被异地调整,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撤销。上诉人厦门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3.土地登记委托书;4、地籍调查表;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6.指界委托书;7.厦门市政府关于“厦门黄金海岸游乐城”建设用地的批复;8.厦门市政府关于调整“厦门黄金海岸游乐城”项目征地范围的通知;9.建设用地批准书;10.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姚志胜身份证复印件;13.姚道恩身份证复印件;14.土地收费凭证;15.收款收据;16.厦门市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补偿书;17.工程放样示意图;18.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黄金海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2.“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7号哨所复建接待用房事”的《通知》。被上诉人第九房产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坐落福闽字第2422号营房坐落总平面布置图;2.坐落号“南闽字第2698B”营区房屋总平面布置图2-(1);3.厦门市测绘与地理信息中心提供讼争土地1984年、1996年测绘资料;4.碉堡现场照片;5.海豚湾工商登记信息;6.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厦府(1996)地08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黄金海岸游乐城”建设用地的批复》;8.1999年4月26日厦门市规划局批复;9.厦府(2006)地20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主园海滨旅游休闲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10.(2004)74号厦门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土地清理善后小组专题会议纪要》;11.厦国土房(2007)20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村项目易地调整涉及相关问题的请示》、(2006)厦规用地第05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范围示意图;12.申请报告(黄金海岸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取消经营范围“筹备”);13.土地收费凭证;14.厦房函(2004)11号《关于澄清7号哨所土地权属妥善解决军地土地纠纷事宜》;15.厦权籍(201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16.(2000)南房租合字第0300010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06)南军房租证字第030048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房租证(2011)南苏字第000358号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票据号码120400292743、票据号码120400294425、票据号码130401221568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17.(2014)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18.(1998)南房租合字第030010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19.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20.(2001)房直字第178号《关于厦门、泉州房地产管理处合署办公的决定》;21.(2004)房办字第148号《关于房管局系统体制编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2.南联(2014)76号印发《南京军区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出让金缴纳凭据、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等。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登记部门登记发证。《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于1996年6月3日施行,本案上诉人厦门市政府于1997年3月5日登记颁发给上诉人黄金海岸公司厦国用(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上诉人厦门市政府作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遵循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厦门市政府在作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关于“拨用南京军区第九房管处习惯性用地”的表述法律含义不清,不能确定该用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还是国有荒地或他人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人未提供相关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即将该部分土地登记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其未尽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职责;同时,上诉人厦门市政府在作出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未依法进行公告。因此,上诉人厦门市政府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厦门市政府主张本案应适用厦门市政府颁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前无需进行公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厦门市政府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第九房地产分局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只有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针对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起诉,而是对土地登记颁证行政行为起诉,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黄金海岸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直接处理当事人之间地上物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只是从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规定的要求,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拆迁安置方案,并未直接处理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黄金海岸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由于上诉人厦门市政府颁发给黄金海岸公司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厦门市政府和黄金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和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航光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