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西莲花县三板桥矿业有限公司与松滋市松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莲花县三板桥矿业有限公司,松滋市松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江西莲花县三板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运辉,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滋市松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莲花县三板桥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松滋市松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莲花县三板桥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市松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莲花县三板桥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属下的英子尖铁矿1号井口东和4号井口承包给原告开采经营。承包期限暂定三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即甲方)必须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伍拾万元,资产保证金拾万元。合同还约定,未尽事宜或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任意一方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设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终止承包经营关系。甲方(即被告)退还乙方(即原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及设备保证金60万元。在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书的当日,原告将被告的四号矿井及财产和相关证件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及设备保证金60万元,无故侵占原告财产近半年之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而回,为此造成损失1496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及设备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96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四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3、收款收据三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设备保证金10万元。4、四号矿井设备及财产移交表一份、被告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移交使用的设备及材料价值60350元。5、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被告应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及设备保证金60万元。6、湖北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登报通知被告移交四号矿井及设备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60万元。7、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缴纳环保等政府规费,1万元用于购买矿用民爆器材。8、收款收据、发票等票据共60页。证明原告为承包被告矿山和协商处理与被告承包协议终止后的事宜,共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汽油费等共计39649元。被告松滋市松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被告退回安全生产保证金及设备保证金6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属下的英子尖铁矿1号井口东和4号井口承包给原告开采经营,协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熊锟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泽民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9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绪兵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合同,当天原告将设备保证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理人王绪兵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当天被告也将设备及财产移交给了原告。2013年10月5日,原告将另外5万元设备保证金交于被告代理人王绪兵,并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委托徐建中(原告公司员工)分别将购买民爆物品费1万元、10万元的缴纳规费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公司并提供了为承包和协议终止合同事宜花费的费用等39649元。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终止承包经营关系;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原告)将甲方(被告)所有的四号矿井及财产和相关证件移交给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及设备保证金60万元。该解除协议由被告代理人王绪兵代签,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将相关设备留在被告矿井上。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湖北日报上登报,告知被告四号矿井的相关设备财产留置于被告矿山上,请被告依约接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及设备保证金共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及设备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11万元和为承包被告矿山和处理终止合同后的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9649元,因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只需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60万元,合同并未约定对于原告缴纳的11万元和承包期间的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合同也未约定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60万元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滋市松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江西莲花县三板桥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及设备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96元,由原告莲花县三板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松滋市松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坚代审判员 甘茹兰代审判员 刘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