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永杰与龙佳佳、严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杰,龙佳佳,严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赵永杰,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伟堂,梁玉玲,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龙佳佳,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严维,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赵永杰诉被告龙佳佳、严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堂、梁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佳佳、严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杰诉称:被告龙佳佳于2014年2月26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严维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佳佳、严维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392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损失费用500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收据》1份;3、《承诺书》1份;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5、《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被告龙佳佳、严维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佳佳以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24‰,如被告龙佳佳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还应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严维也作为担保人于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将借款55000元出借给被告龙佳佳,龙佳佳也书写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款项。为保证还款,被告龙佳佳、严维还于借款当日在一份《承诺保证书》上签名,承诺未还清借款本息之前不对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天骄半岛6栋之一703及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1幢402房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并对未能还款共同承担因没有按时还款而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佳佳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严维形成的保证担保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龙佳佳出具的《收据》,是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人民币合共55000元出借给被告龙佳佳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龙佳佳应按其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龙佳佳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龙佳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龙佳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龙佳佳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佳佳偿还其已经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严维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严维于《借款合同》中以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为被告龙佳佳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损失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严维应对被告龙佳佳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严维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佳佳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赵永杰;二、被告严维对被告龙佳佳欠原告赵永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维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龙佳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共1993元,由被告龙佳佳、严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筱岚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