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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小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30号罪犯马小海,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作出(2005)大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于2006年6月1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4月3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白中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二年;2012年12月3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白中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97分,并取得服装缝纫中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制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08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海予以减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