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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光菊与徐红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菊,徐红艳,李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吴光菊,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红艳,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建华,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志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光菊诉被告徐红艳、李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芳独任审判,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菊的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被告徐红艳、李建华及被告徐红艳、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禄劝县屏山镇国土路国土资源局南面兴发大楼一、二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第一年租金96000元,第二年租金98880元,第三年租金101846.4元;第一年租金在租赁期开始之日前付清,以后的租金在当年租期满前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预付了第一年的部分房租12500元;至2014年9月,被告对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拒不支付,双方终止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95759元且被告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租费95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红艳、李建华辩称:一、不同意给付房屋租金95759元。理由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跟被告讲:“你们先租房子装修房屋,再签订合同,租金慢慢给付”,被告相信了原告的话,将所有积蓄投资装修房屋,就无力支付房租,但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并干扰被告经营,导致被告投资装修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及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二、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拒绝给付房租,而是被告的损失太大无力支付原告的房租。原告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要原告赔偿,被告也不给付原告的房租,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原告将房屋出租于被告使用的合同,合同载明了租金、租期以及租金支付期限等权利及义务。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房租95759元。3、结算清单一份、付款证明单一份、发票四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95759元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上有异议,认为已支付759元,尚欠95000元;对结算清单、付款证明单、发票有异议,认为水电费是被告交纳的,现只欠原告95000元。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红艳、李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装修合同一份、新艺装饰装修工程预/结算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投资于装修房屋的费用为190000元,被告实际损失11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徐红艳、李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装修合同、新艺装饰装修工程预/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结算清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发票,对内容上能够与欠条、结算清单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被告徐红艳、李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新艺装饰装修工程预/结算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徐红艳、李建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吴光菊与被告徐红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光菊将座落于屏山镇国土路国土资源局南面兴发大楼一、二层租赁给被告徐红艳使用;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第一年租金96000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即98880元,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即101846.4元;第一年租金在租赁期开始之日前付清,以后的租金在当年租期满的前2个月付清;租赁期内产生的卫生、水、电、电视等费用均由被告徐红艳承担。原告吴光菊于租期开始之日前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徐红艳装修。被告徐红艳仅预付了房屋租金12500元。至2014年9月,被告徐红艳因无力支付房租,双方终止了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告吴光菊与被告徐红艳、李建华进行了结算,被告徐红艳、李建华尚欠原告吴光菊房租95759元;同日,被告徐红艳、李建华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吴光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吴光菊房租95759元,在2014年11月22日前先预付5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其尚欠原告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驳主张的已支付759元租金,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对其造成112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即便被告存在装修损失,也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艳、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光菊的房屋租金95759元。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徐红艳、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