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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卞得胜与韩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得胜,韩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卞得胜。被告韩军。原告卞得胜与被告韩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得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马建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韩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近日来,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建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卞德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马建,2010.5.6,担保人韩军”。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马建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马建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马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马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得胜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韩军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