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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23日,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彭某,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户籍登记地安徽省萧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01月0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秀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方、房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下落不明,家中无人接收应诉材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无音讯,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事宜,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邓淑芹证言一份、杜楼派出所证明一份、邓淑芹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彭某是她儿子,与原告登记结婚不到一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中间也没有任何联系;3、龙城镇龙霄社区居委会证明、城西派出所证明、证人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2009年6月离家出走属实,同时证明经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261号判决不准离婚已生效已满一年以上。被告彭某无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9年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满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未怀孕或生育。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014年1月2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萧民一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上次判决生效满一年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再婚共同生活期间不足一个月,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婚后无怀孕和生育事实。被告长期离家不归,未给家人建立正常有效联系方式,导致原告一诉再诉,请求准许离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的母亲的证人证言能证实以上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本案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