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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陈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陈鹏,黄庆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4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蓝德祺,该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锦成路10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7721613。法定代表人:陈鹏。被告:陈鹏,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庆超,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仲利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森公司)、陈鹏、黄庆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被告黄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森公司、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国森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首付租金258340元应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7期每期租金为145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965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5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陈鹏、黄庆超自愿为被告国森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国森公司交付机器设备,但被告国森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起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尚欠3227000元租金未支付,含已到期之第7期至8期合计185000元(租金日为2014年11月25日以及2014年12月25日)及未到期之第9至35期租金合计3042000元。经原告仲利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国森公司仍拒绝支付到期租金。为此,原告仲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国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40227BEX的租赁合同;2.被告国森公司立即向原告仲利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国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仲利公司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为185000元);4.被告国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仲利公司第7至8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为3292元);5.被告国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仲利公司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2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为97252元);6.被告国森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国森公司实际返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陈鹏、黄庆超对被告国森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仲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国森公司、陈鹏、黄庆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仲利公司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中第七期租金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第八期租金逾期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只计收第七、八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往后的租金利息暂不计算。原告仲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2.租赁合同;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份;4.保证书;5.情况说明书2份;6.同意书。被告国森公司、陈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黄庆超辩称:对于原告仲利公司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调整利息。希望在法院组织下与原告仲利公司进行调解,将没有支付的租金先补回,继续租赁设备。被告黄庆超就其抗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仲利公司(甲方)与国森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AA14040227BEX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标的物一批并出租予乙方,价款为3639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标的物具体如下:约科布.缪勒V5M8/30万利达高速窄幅织物织机15台,约科布.缪勒V5M12/18万利达高速窄幅织物织机5台,科光KGF755S高速无梭织带机36台,科光KGF755D电脑织带机6台,柯镁斯609/B8型20针钩编针织机1台,柯镁斯609/B8型15针钩编针织机1台,柯镁斯609/B12型20针钩编针织机2台,嘉基漂染机4台,嘉基包装机3台,嘉基CT600织机2台,嘉基609B8织机2台,嘉基NFN53无梭织机2台,嘉基NFN42无梭织机3台,嘉基电脑织带机2台,嘉基包覆机3台,约科布.缪勒V5M6/40Z双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15台,约科布.缪勒V5M8/20T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10台,约科布.缪勒V5M6/40T双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10台,约科布.缪勒V5M12/15单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5台,约科布.缪勒V5M8/20Z双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10台,约科布.缪勒V5M8/20T双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25台,精功HKV141E(II)256锭橡筋包覆机5台,精工HKV141E(II)192锭橡筋包覆机2台。同日,仲利公司(出租人)与国森公司(承租人)因往来融资租赁业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AA14040227BEX),约定:出租人将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物(与前述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标的物一致)出租予承租人,租赁物成本为36390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本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其金额系含增值税税费;首付租金258340元应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7期,每期租金为145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965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5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后仍未支付,承租人应负违约之责,并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无法返还,承租人应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及时依据为未到期租金金额的总和,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出租人。同日,国森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同意书,表示:国森公司向仲利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4040227BEX号合同),除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500000元予仲利公司(得由仲利公司自应负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国森公司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公司没收;国森公司若有积欠仲利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仲利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国森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森公司向仲利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仲利公司向国森公司支付了设备价款并交付了租赁物。国森公司为此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对应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已验收及进行了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此后,国森公司从第7期即2014年11月25日起未按时足额向仲利公司租金,其中第7期拖欠租金40000元,从第8期起再没有支付租金。仲利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黄庆超表示第7期的未付租金40000元已于2015年1月付清,第8期以后再未支付租金。仲利公司确认收到第7期剩余租金40000元。另查,2014年4月25日,国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表示因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与实际厂内设备铭牌上的名称规格型号有出入,置放厂内的“COMEZ609B820钩编针织机1台,COMEZ609B815钩编针织机1台,COMEZ609B1215钩编针织机2台,NF42无梭织机2台”即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柯镁斯609/B8型20针钩编针织机1台,柯镁斯609/B8型15针钩编针织机1台,柯镁斯609/B12型20针钩编针织机2台,嘉基NFN42无梭织机2台”。又查,2014年4月25日,陈鹏、黄庆超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国森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仲利公司与国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仲利公司与陈鹏、黄庆超签订的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国森公司承租仲利公司的设备后,未依约定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仲利公司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仲利公司所有,租赁合同解除后,国森公司应予以返还,除应付到期租金外,还应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国森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关于仲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者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且均具有惩罚性质,本院酌情选择支持仲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以租金总余额3187000元为基数,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由于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仲利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仲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由于国森公司已向仲利公司提供了500000元保证金,现国森公司违约,仲利公司可以此抵扣上述部分债务。陈鹏、黄庆超作为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仲利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国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鹏、黄庆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森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编号:AA14040227BEX)。二、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如下设备:约科布.缪勒V5M8/30万利达高速窄幅织物织机15台,约科布.缪勒V5M12/18万利达高速窄幅织物织机5台,科光KGF755S高速无梭织带机36台,科光KGF755D电脑织带机6台,COMEZ609B820钩编针织机1台,COMEZ609B815钩编针织机1台,COMEZ609B1215钩编针织机2台,NF42无梭织机2台,嘉基漂染机4台,嘉基包装机3台,嘉基CT600织机2台,嘉基609B8织机2台,嘉基NFN53无梭织机2台,NF42无梭织机2台,嘉基NFN42无梭织机1台,嘉基电脑织带机2台,嘉基包覆机3台,约科布.缪勒V5M6/40Z双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15台,约科布.缪勒V5M8/20T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10台,约科布.缪勒V5M6/40T双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10台,约科布.缪勒V5M12/15单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5台,约科布.缪勒V5M8/20Z双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10台,约科布.缪勒V5M8/20T双针万利达高速无梭织带机25台,精功HKV141E(II)256锭橡筋包覆机5台,精工HKV141E(II)192锭橡筋包覆机2台。三、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按每月145000元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按每月96500元计算)。四、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8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五、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可等额抵销本案部分债务。六、被告陈鹏、黄庆超对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鹏、黄庆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陈鹏、黄庆超负担2760元(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陈鹏、黄庆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炜立钟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