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杰与范希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范希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刘杰。被告范希佳(范明举)。原告刘杰与被告范希佳(范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在我处购买瓷砖,欠我瓷砖款598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瓷砖款598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和12月19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欠款5985元,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范希佳又名范明举。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出库单二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瓷砖,拖欠原告瓷砖款5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希佳(范明举)给付原告刘杰瓷砖款5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