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广柱、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职业不详。被告吴某,职业不详住宁阳县城金阳大街718号。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曹某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12日,我单位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从我下属单位东疏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洗化,按月结算利息。被告吴某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对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9日,我单位向被告曹某某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5‰,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49.97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25786.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3265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吴某抵押的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等费用在最高额75万元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吴某对被告曹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吴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洗化,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被告曹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村信用联社还与被告吴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吴某,抵押权人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财产为吴某自己所有的泰安市嘉德现代城鸣凤苑10#楼3单元402室房产,房权证号泰房权证字第××号,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曹某某在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7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某向农村信用联社的前两次借款均已还清。2013年9月9日,被告曹某某第三次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万元,被告曹某某收到借款后在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为8.5‰,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被告曹某某借款后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93.06元,下欠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7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326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农村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曹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村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曹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吴某以抵押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起算时间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替被告曹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某提供的是物保而非人保,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被告曹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49.9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8.5‰计息;借款本金49.97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8.5‰计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5‰×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曹某某已偿还利息93.06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3265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曹某某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75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财产保全费3264元均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被告曹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644元。被告曹某某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曹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国审判员  王如臣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