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吕长清与仪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清,仪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39号原告:吕长清。被告:仪维荣。原告吕长清与被告仪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清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以收废品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仪维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仪维荣于2013年1月22日同王孝民登记离婚,现仪维荣去向不明。据原告吕长清陈述: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唐艳认识。2012年4月和5月,被告以收废品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额4万元。2012年11月左右,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说没有钱,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再去被告家时,发现已经找不到被告,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户籍证明、法院调取的婚姻记录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自借款发生之日距起诉时已逾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维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长清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566元,均由被告仪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