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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昌军与被告仇若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昌军,仇若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田昌军,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群富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文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若礼,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昌军诉被告仇若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罗仕云、刘树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军的委托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昌军诉称:2013年9月2日,仇若礼在我处购买钢材71.23吨,共计货款256533.4元,后仇若礼陆续支付货款150533.4元,余款106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但仇若礼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钢材货款共计10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680元(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仇若礼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昌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群富建材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钢材货的事实;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付钢材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仇若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田昌军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仇若礼在田昌军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群富建材经营部购买了钢材71.23吨,共计货款256533.4元,后仇若礼陆续支付了货款150533.4元,余款106000元未付。2014年6月30日,仇若礼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剩余货款106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并自2013年9月8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仇若礼未按期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仇若礼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田昌军要求仇若礼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仇若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昌军货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息2分据实计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仇若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刘树谦人民陪审员  罗仕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