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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松岛菱电设备��限公司与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00室。法定代表人李书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斌,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岛菱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慧玲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原告松岛菱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阿致刚、被告奈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岛菱电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松岛菱电公司与奈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奈伦公司向松岛菱电公司购买配电箱、柜。2013年4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价款共计1578745元。奈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661086元未付。现松岛菱电公司起诉要求奈伦公司支付货款661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奈伦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对欠款金额也认可,同意付款。但松岛菱电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迟延,给奈伦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松岛菱电公司与奈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奈伦公司向松岛菱电公司购买配电箱、柜,合同总价为1088295元,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标的物的50%到现场时付到合同总金额的30%,标的物全部到现场时付到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到95%,送完标的物后一个月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增项费用。2013年4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款共计1578745元。奈伦公司已支付了917659元货款,尚欠66108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付款进度表、工程洽商记录、送货单、结算明细、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松岛菱电公司与奈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松岛菱电公司送货后,奈伦公司应当依约付款。现奈伦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其虽辩称松岛菱电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及时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松岛菱电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六万一千零八十六元。如果被告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