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木森,云梦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武汉正德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湖北省教育厅招投标,中标云梦县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实验室成套设备200余万元的采购项目。同年9月30日,武汉正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到云梦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管理站找到被告人钟某,要求被告人钟某在合同签订、设备安装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某人民币2万元。之后,范某与被告人钟某签订了购买合同,顺利在云梦县各中小学安装了设备并通过验收。2013年3月,被告人钟某得知湖北省教育厅装备处相关人员被查处后,退给范某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退出了余下赃款。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担任云梦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辩称,武汉正德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湖北省教育厅招投标中的标,签订合同也是按照省教育厅的合同格式进行签订的,其我没有在合同签订、设备安装等方面给予关照。当时自己我发现范某放了2二万元在我的办公桌里后,我就立即打电话让他拿回去,他一直没来。后来他来拿时,因其我父亲住院用了些钱,没有凑齐成二2万元还给他,我还说了让他以后再来拿的,但他一直也没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予以认定: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9、10月份,武汉正德科技有限公司和电教设备装备站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司的经理范某为了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实验室项目到我办公室协商即将开展的合同项目的实施路径和方案。范某提出说他们公司已经中标,希望我们尽快安排实验室设备项目的安装。因为他们公司涉及的学校比较多,只有一个施工队负责安装。我就说我和教育局领导汇报后,我们会尽快组织实施的。协商好后,范某拿出一个黄色牛皮纸的档案袋,放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关上抽屉没说什么就走了。当天下午下班时我打开看,发现是两万元现金。我马上打电话给范某,问他什么意思,他说是一点心意,我也不需要你帮什么忙。我听了后对他说是在害人,让他下次再来云梦时就退他。他说来了后再说。他后来一直没来。这两万元我最后存入自己个人账户。2013年2月份春节时,范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云梦。我对他说,听说省里出了点事,我正要把钱退给你。范某也没多说,我叫他等我,我当时以为我手上有8000元,我去银行取了12000元,后来在车上还钱的时候才发现总共只有17000元。我跟他说剩下的3000元钱你下个月来时再还他。那3000元因他一直没来,就没退他。退钱是我先提出来的,是范某和我先联系的。2、证人范某(武汉正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11年9月,我和业务经理何某拿着中标通知书到云梦找钟某站长谈签订合同的具体事情。当时钟某站长说我们来迟了不愿意签合同,我和钟某争了几句,钟某回到办公室,我就追赶到他办公室将事先装好的2万元钱递给了钟某,钱是放在钟的办公桌上,还说是一点心意,关照一下,钟的态度变好了,这时钟提出不按合同的235万元发货,叫我们公司只发167万元的货,余下的钱返给装备站,我没有办法,但提出扣除30%的费用,钟同意了,然后钟指示栾某副站长,具体由栾某起草签订补充合同。给钟送钱是希望他关照我们公司,不要为难我们。这事何某知道。2013年月3月初,因为省教育厅装备处几个处长被检察机关查处了,我担心这事被牵出来,于是我给钟打电话说有事找他。到云梦后我说省里出了事,我怕牵扯到我要出事,让钟将上次送给他的2万元退给我,他当时有点不愿意,我就对他说就算我借他的,等事情平息后再给他,他说那不用,叫我开车到他指定的地方,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开摩托车过来,上车后给我17000元,说只凑了17000元,剩下的钱下次再给。后来再没有跟钟联系。3、证人何某(武汉正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2011年8月,我公司通过省教育技术装备处招投标,中标云梦县义务教育薄弱改造计划实验室成套设备。同年9月30日,我和范某总经理找钟某签合同,钟提出部分设备不需要,要求我公司只送1677000元的货,当时栾某站长在场,范某和栾某争了几句,后达成一致,我记得当天在栾某办公室送给栾5000元,范某说他送给钟2万元。为了在以后施工工程的验收方便和加深感情。今年省检察院查处了省教育厅几名处长,范某担心出问题,主动找钟某去要送的钱,钟退了17000元。4、证人栾某(云梦县教育局电教设备装备站副站长)的证言。武汉正德公司关于实验室成套设备的合同是2011年9月签订的,合同中标的标的额是230余万元,该公司业务经理何某来我站签合同时,让正德公司只送1677000元的货,剩下的钱要求他们打到我站账户上,何某提出要扣除30%的税金和管理费,钟某同意这样搞,当天我们签了一份正式合同和一份补充合同,正式合同是钟某签的,补充合同是我签的,合同签完后,我回办公室,何某跟过来,将一个黄色信封给我,我没有要,何某就放在我办公桌上,之后我打开信封是5000元钱,这钱我一直放着。5、云梦县人民政府文件及云梦县教育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任职情况。6、云梦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教育改造计划接收方案、合同书、补充合同书、验收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担任云梦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管理站站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前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