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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齐寿。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之。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