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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建东、李二龙等与吉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东,李二龙,邵扩龙,王金龙,陈志林,孙扩社,郭霞平,酒双娥,吉宏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郭建东,农民。原告李二龙,农民。原告邵扩龙,农民。原告王金龙,农民。原告陈志林,农民。原告孙扩社,农民。原告郭霞平,农民。原告酒双娥,农民。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二龙,农民。共同诉讼代表人邵扩龙,农民。被告吉宏亮,农民。原告郭建东、李二龙、邵扩龙、王金龙、陈志林、孙扩社、郭霞平、酒双娥与被告吉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二龙、邵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宏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被告雇佣八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并约定了相关劳动报酬。工程结束后,同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郭建东6800元、李二龙4650元、邵扩龙5725元、王金龙2015元、陈志林6325元、孙扩社4610元、郭霞平1880元、酒双娥2000元,共计34005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并给八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实属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400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几个工地未结账,工人受伤赔偿,现无力支付,本人愿尽快分期分批给原告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宏亮2014年3月雇佣原告郭建东、李二龙、邵扩龙、王金龙、陈志林、孙扩社、郭霞平、酒双娥八人到其承包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郭建东6800元、李二龙4650元、邵扩龙5725元、王金龙2015元、陈志林6325元、孙扩社4610元、郭霞平1880元、酒双娥2000元,共计34005元。被告分别给八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八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案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东工资款6800元。二、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二龙工资款4650元。三、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扩龙工资款5725元。四、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龙工资款2015元。五、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林工资款6325元。六、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扩社工资款4610元。七、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霞平工资款1880元。八、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酒双娥工资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审 判 员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晋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