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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华美公贸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巴彦淖尔市支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华美公贸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巴彦淖尔市支队,邬利民,闫庆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华美公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组织机构代码号70143399-2。法定代表人李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郄进国。委托代理人任春霞。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紫薇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号11720214-0。法定代表人郑忠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巴彦淖尔市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街临策铁路桥西。负责人李维志,支队长。被告邬利民(又名邬三),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闫庆友(又名闫庆有),男,个体户。原告巴彦淖尔市华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装修装饰公司、巴彦淖尔市武警支队、邬利民、闫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波、徐红顺因被告王凤其、闫金莲未返还其借款2325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凤其、闫金莲共同返还借款2325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王凤其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凤其与被告闫金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凤其、闫金莲共同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王凤其个人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1日分别三次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22500元、60000元,由被告王凤其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借款金额合计232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凤其对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主张2014年4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22500元借条和2014年5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借条是1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的计算后将利息打成了借条,二原告对此否认,被告王凤其就该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予佐证。被告王凤其同时主张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将自己的一块宅基地抵押给了二原告,现二原告已使用了该宅基地应将这50000元从232500元借款中核减,以及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将自己的19亩承包地抵押给原告,原告将19亩承包地转包给案外人,收取的两年承包费7560元也应从232500元借款中核减,二原告对此均否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被告王凤其向二原告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凤其与被告闫金莲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32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凤其提出2014年4月2日22500元借条和2014年5月1日60000元借条是1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的计算后将利息打成了借条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凤其提出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将自己的一块宅基地抵押给了二原告,现二原告已使用了该宅基地应将这50000元从232500元借款中核减,以及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将自己的19亩承包土地抵押给原告,二原告将19亩承包地转包给案外人,收取的两年承包费7560元也应从232500元借款中核减,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凤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王凤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其、闫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江波、徐红顺借款2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退还原告王江波、徐红顺2393.5元,由被告王凤其、闫金莲负担2393.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王凤其、闫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