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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俊龙与吴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吴进东,王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王俊龙,男。被告吴进东,男。被告王丽娜,女。委托代理人吴进东,男。原告王俊龙与被告吴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王丽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乌勃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进东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龙和被告吴进东及被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吴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乌海市华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我是乌海市华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2004年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乌海市华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满后,双方结算,被告应原告承包费及材料费等16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未付。为了让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原告又将16万元的欠款免去4万元,2007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承诺在三年内分期还清12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进东归还原告欠款12万元,判令被告吴进东支付原告利息197536元(12万元×5.31%×6年+12万元×6.56%×17个月=49384×4倍),两项317536元。被告吴进东辩称,原告所说的乌海市华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乌海市华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起法人代表就是我本人,所以我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将公司承包给我,对欠条的形成应提供其他辅助的证明。我不认可三张欠条,我请求对三张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我对欠条的诉讼时效有异议,请法庭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如果三张欠条成立,即使是计算利息,也是按照第三张欠条的时间开始计算,从2010年4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王丽娜辩称,债务形成是婚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进东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俊龙十六万元整,其中包括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的华胜公司整体业务承包费。还款方式:8月还款4万元,9月还款3万元,其后每月还款1万元,在2005年6月前还清。”。2004年11月11日,被告吴进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俊龙现金拾贰万肆千元整(124000元),2005年3月以前还清。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2007年4月3日,吴进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俊龙壹拾贰万元整,在三年内分批分次还清,如逾期无法实施,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查明,乌海市华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海勃湾区海河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进东,投资者为被告吴进东和王俊龙。公司核准和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8日,最后年检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于2006年11月1日吊销营业执照。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海民婚(2005)620。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一审提交的上述欠条原件三份、本院重审时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被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本案在重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04年被告吴进东作为职员承包其电脑公司,后协商转让给被告吴进东,被告欠其款项,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尤其提供的2004年6月30日签有被告吴进东名字的欠条内容,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又陈述因急于索要款项,故与被告协商,将转让款变更为12万元,被告均出具了欠条,明确给付时间。被告吴进东在原一审及本次重审期间均辩称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签名非其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告就此抗辩应负相应举证责任,故本院重审在开庭审理时通知被告应就其申请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后本院多次与被告联系通知,且给被告送达提交鉴定材料通知,被告均未能提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除抗辩陈述外,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依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进东给付欠款12万元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时请求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最后2007年4月3日“还款计划”内容,被告承诺在三年内分批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无依据,故应以应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在原一审时申请追加王丽娜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依据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载明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而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结婚时间前,依据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能购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娜也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依据上述最后欠条载明还款时间,且依据生活常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不同欠条的情形,被告不能说明原告放弃债权主张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东给付原告王俊龙欠款120000.00元;二、被告吴进东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15441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2%计,自2010年4月2日始,至2012年5月9日)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吴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俊龙对被告王丽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保全费2108元,共计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俊龙负担2948元,被告吴进东负担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庆光人民陪审员  温春娥人民陪审员  汪占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