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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荣汉与张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汉,张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荣汉,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张华龙,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张荣汉诉被告张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汉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华龙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一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原告经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借款100000元给原告;2、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48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张华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张华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张荣汉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张荣汉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张华龙向张荣汉借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逾期,被告张华龙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张荣汉。原告张荣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查封被告所有的粤SBA1**号丰田小型轿车。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荣汉提供的身份证、《借据》、《(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张荣汉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荣汉要求被告张华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民间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华龙应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张荣汉至付清日止。被告张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龙欠原告张荣汉借款100000元,限被告张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张荣汉。二、被告张华龙从2014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张荣汉至付清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及保存费1070元,合共2268元,由被告张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练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