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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林生与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生,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董林生。委托代理���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投资人姚国平。原告董林生诉被告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其、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生诉称,2013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不锈钢保护箱,经双方协商,被告预付2万元后,原告即进行进料并组织力量进行生产加工。在原告加工好的不锈钢保护箱后被告进行包装并自提。2014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347元,被告同时承诺在2014年10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加工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134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613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不锈钢保护箱加工费61347元,且承诺将于2014年10月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为被告加工不锈钢保护箱,双方约定被告在加工完毕后支付加工款,原告于2013年4、5月份左右交付了加工物,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加工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遂出具了上述欠条。另,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134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13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加工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董林生支付加工款6134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太仓市科达自动化仪表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瑜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