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仲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2014年10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潍坊火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0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仲某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涛沟桥村东南角手持木棍无故将褚某甲、褚某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褚某甲、褚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仲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另查,对该起案件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仲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甲、褚某乙陈述,证人秦某、孙某、冯某、李某、刘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吴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