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阮汉初、唐启荣等与卢尚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汉初,唐启荣,卢尚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阮汉初。申请执行人唐启荣。被执行人卢尚朗。原告阮汉初、唐启荣与被告卢尚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卢尚朗拒不履行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2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卢尚朗住所地和财产所有地均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内,依照管辖有关规定,本院2015年5月13日已将该案委托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执字第87号执行案件委托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龙 江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树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