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志永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348号罪犯马志永,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州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永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志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裁定对该犯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数罪,首次减刑,对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且其未履行原判的罚金刑,对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因其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六日,本院决定对其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永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审判员 郭连冬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