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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全花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于全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中段(隆源购物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花。上诉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全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于全花原系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处职工,后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处辞职。在工作期间,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4日、2003年7月2日向于全花收取企业发展基金10500元、2000元,共计12500元。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2日、2006年12月5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12月5日向于全花收取集资款5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共计11500元。对于2006年12月5日所交的5000元集资款,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已向于全花返还了2500元及利息。于全花于2004年12月18日、2006年1月27日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处领取集资款4500元、2000元,共计6500元。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尚欠于全花企业发展基金12500元、集资款25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另查明,于全花于2014年4月21日向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4)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全花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全花不服上述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返还企业发展基金、集资款215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4)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凭证、领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对向于全花收取企业发展资金12500元、集资款1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于全花对其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处领取集资款9000元亦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尚欠于全花企业发展资金12500元、集资款2500元(11500元-9000元),共计15000元,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应向于全花返还上述款项。于全花要求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全花企业发展资金、集资款共计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发回重审。于全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始未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