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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莫木生与姚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木生,姚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莫木生,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佐锋,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木生与被告姚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莫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佼隆、被告姚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莫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佼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佐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经营木材销售及开办木材加工厂的老板。原、被告原本是认识多年的熟人,相交还算好。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绥宁县城相遇,被告称正要找原告借款2万元交木材出口费用,原告正好身上带有2万元,于是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写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不缺钱用,因此,到2014年夏天才向被告提出还款之事,被告称差点忘了,过段时间一定还上。近段时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居然称已经还了。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莫木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姚佐锋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数额有异议,当时实际只借了本金18000元,还有2000元是利息,借条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姚佐锋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写了2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只给了被告18000元,还有2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已经分九次还给了原告借款。被告借款是为了打牌,原告也知道被告借钱的用途,但仍然借给被告,并收取高额利息,原告的诉求理应不予支持。被告姚佐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对陈某某和陈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当时只借了原告18000元,被告目前已经还了原告现金19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借条系被告所写,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本金为18000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皆为传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姚佐锋向原告莫木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莫木生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姚佐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佐锋向原告莫木生借款2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欠原告借款系赌债及已经偿还现金19000元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佐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木生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别福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