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广琴与被告陈财军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琴,陈财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胡广琴,女,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雅倩,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财军,男,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代表人李伟,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琴与被告陈财军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琴委托代理人徐雅倩、被告陈财军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琴诉称:陈财军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3181.20元(其中医疗费3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57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和财产损失7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62037.88元。被告陈财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M×××××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许,胡广琴骑电动自行车在江宁区东善桥东虹花苑39幢南侧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靠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陈财军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广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广琴负事故主要责任。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广琴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第4、5指近节指骨骨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胡广琴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胡广琴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胡广琴伤后用去医疗费8125.99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156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护理费641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11天,每天80元,另79天,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195772.20元(胡广琴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年限19年,赔偿系数0.3,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及随身衣物损坏,胡广琴损失700元;同时造成皖M×××××号小型轿车损坏,陈财军损失维修费1640元和车辆鉴定费50元。胡广琴受伤后,陈财军支付医疗费7796.99元。审理中,原告胡广琴同意赔偿被告陈财军车损及鉴定费1014元。原告胡广琴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钟点工,为此施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施云出具的从事钟点工,每月工资2000元的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和陈财军均不予认可。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陈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胡广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广琴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广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胡广琴已年满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胡广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8878.19元(其中医疗费8125.9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6410元、残疾赔偿金1957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财产损失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95.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392.88元[(218878.19-120395.99)×40%]。扣除被告陈财军已付医疗费7796.99元和原告胡广琴应赔偿车损及鉴定费1014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广琴损失150977.88元,返还被告陈财军垫付赔偿款881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广琴损失150977.88元,返还被告陈财军垫付赔偿款8810.9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55元,由原告胡广琴负担1293元,被告陈财军负担86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陈财军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广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