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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凯与胡昌桐、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胡昌桐,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凯。被告:胡昌桐。被告:周海燕。原告张凯诉被告胡昌桐、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被告胡昌桐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得现金672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昌桐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2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6614.80元,共计73814.8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昌桐、周海燕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胡昌桐、周海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胡昌桐、周海燕的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胡昌桐、周海燕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审 判 员  郑敏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