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题健、杨明成等与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题健,杨明成,王海兰,王业道,王燕,王海花,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28号申请人何题健,男。申请人杨明成,男。申请人王海兰,女。申请人王业道,男。申请人王燕,女。申请人王海花,女。上述六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被执行人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南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122、123、124、125、126、1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91、492、493、494、495、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何题健、杨明成、王海兰、王业道、王燕、王海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六位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支付差额工资共计119362元,本院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琼中执字第28至33号,由于上述6宗案件均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申请人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且均系同一被执行人,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6宗案件以(2015)琼中执字第28号为统一执行案号并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以上述案件正在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执行上述案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琼中县奔鹿淀粉有限公司在琼中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账户存款120553元,含执行费1191元(开户行:琼中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XXXXXX,开户名: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2、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国强审判员 谢兴文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