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隰县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抓获,同月4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三小(身份未查明)驾车去到平遥县康宁苑小区,盗窃邓某某等人的价值人民币5660元的电动车电瓶28组。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三小(身份未查明)驾驶车牌号为晋AU49**的灰色面包车从太原市出发去到平遥县康宁苑小区,在该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等24户住户的电动车电瓶28组。现该28组电瓶尚未被追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等人陈述及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收据等,证实该24人均系平遥县康宁苑小区的住户,在2014年11月4日晚至5日早,放在楼下及楼道内的电动车上的共计28组电瓶被盗了。2.证人马某某、霍某某、王某乙、谢某的证言及协议书、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霍某某向马某某收购过一辆车牌号为晋AU49**号的面包车,之后又将该车卖于王某甲,后王某甲将该车上户到谢某名下。3.证人彭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三人分别为平遥县小鸟电动车、邦德电动车、大名电动车专卖店的老板,小鸟牌电动车原装电瓶为天能和超威的,邦德牌电动车原车电瓶是超威和天能的,大名牌电动车的原装电瓶是超威和天能的。4.被告人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5.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甲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了作案地点。6.光盘三张,载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电瓶现场状况。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24户共计28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660元。8.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抓获,于同月4日押解回平遥,并于4日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9.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期满日期为2008年3月22日。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等24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0元。(具体明细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