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肖金平,王秀兰,杨俊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系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俊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肖金平、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原审被告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20时,杨俊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FD6**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遂平县城中心岗楼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肖金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肖金平及电动车乘车人王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金平、王秀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QFD6**号轿车于2013年11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肖金平、王秀兰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肖金平经诊断:L1、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7246.85元。2014年10月31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金平的残疾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王秀兰经诊断:尾骨骨折。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5627.06元。医疗机构建议王秀兰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肖金平、王秀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肖鹏和肖北护理。肖鹏在北京万铭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4500元。肖北在北京中交顺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3500元。肖金平事故前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太钢袁家村铁矿项目部开车,平均月收入5003元。肖金平、王秀兰提供交通费票据1719元。杨俊伟已向肖金平、王秀兰预付医疗费用686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俊伟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肖金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肖金平及电动车乘车人王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金平、王秀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QFD6**号轿车的所有人杨俊伟应对受害人肖金平、王秀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肖金平、王秀兰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肖金平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24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3、营养费630元(15元×42天)。4、肖金平住院期间有其女儿肖鹏护理,参照肖鹏在北京万铭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4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00元(4500元÷30天×42天)。5、肖金平误工时间100天(自事故发生2014年7月20日至定残2014年10月31日的前一日),参照肖金平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太钢袁家村铁矿项目部开车平均月收入500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676元(5003元÷30天×100天)。6、肖金平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比例系数为30%,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1719元(含王秀兰)。8、鉴定费700元。对王秀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62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3、营养费630元(15元×42天)。4、王秀兰住院期间有其女儿肖北护理,参照肖北在北京中交顺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01.4元(3500元÷30天×42天)。5、王秀兰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78.8元(22398.03元÷365天×42天)。综上,肖金平、王秀兰在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16653.91元(医疗费7246.85元+医疗费56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人+营养费630元×2人),肖金平、王秀兰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1815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300元+护理费4901.4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16676元+误工费2578.8元+交通费1719元)。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二原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二原告赔偿损失78217.29元(医疗费部分余额6653.91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余额71563.38元)。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共向肖金平、王秀兰赔偿损失198217.2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78217.29元)。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鉴定费700元由杨俊伟负责赔偿,因杨俊伟已向肖金平、王秀兰预付医疗费用6860元,肖金平、王秀兰在获得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杨俊伟现金6160元(686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肖金平、王秀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8217.29元。二、肖金平、王秀兰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杨俊伟已预付现金6160元。三、驳回肖金平、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俊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金平的伤残鉴定结果有误,与己方专聘医师提供的意见表存在差异,并当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金平、王秀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当庭要求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明确告知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若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但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人财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