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红侠与刘萍、李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侠,刘萍,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红侠,女,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刘萍,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山市临江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刚,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被告刘萍之夫。被告:李明,女,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李红侠诉被告刘萍、李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侠,被告刘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刚,被告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侠诉称:我在周村中长行街经营扬子厨卫,被告刘萍经营的专业足疗店在我门店的斜对过。2014年7月14日晚19点50分,因被告的客户停车问题,被告刘萍对我进行谩骂后与我女儿宋丽颖发生冲突,我当时很气愤,就去拉她,被告李明和足疗店的两个女员工过来推我,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我的左肩膀和大拇指指甲盖被咬伤,身体多处受伤。我女儿随后拨打110报了警,后入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左肩及左拇指咬伤、四肢广泛挫伤。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2.30元、误工费2295.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萍辩称:事发前一晚19点左右,我的一位客户在我经营的足疗店正对面的消防器材店前停车,原告以碍事为由将其赶走了。2014年7月14日晚,原告故意在消防器材店门口堆积很多纸盒子、木架子不让停车,我看到后过去搬这些东西,并要和原告理论,两原告与我发生了厮打,我的员工李明担心我吃亏,过来拉架。厮打过程中,原告将我的面部、胳膊等部位抓伤。纠纷发生第三天,原告即开门营业并未住院,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不应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属于其单方发生的费用,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侠在周村区中长行街29号经营周村扬子厨卫营运部,从事厨具、卫生洁具的零售。被告刘萍在原告的斜对过经营一家“专业足疗”的门店。2014年7月14日19点50分许,因邻里之间停车问题引发纠纷,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刘萍、李明与原告李红侠及其女儿宋丽颖发生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李红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部及左拇指咬伤,致双下肢及胸部广泛挫伤,致被告刘萍面部右侧及前肢受伤。事发后,原告李红侠于当日21时00分许到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咬伤、左手拇指甲床损伤。2014年7月15日8时55分,原告入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肩及左拇指咬伤、四肢广泛挫伤。花费医疗费2632.30元。后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李红侠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00元。2015年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3号、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李明、刘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费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书1张、鉴定费单据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刘萍提交的照片1张,本院调取的周村区人民医院每日费用明细1份、询问笔录11份、刘萍受伤照片4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萍、李明因琐事未经冷静考虑,与原告李红侠发生厮打,致其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及左手拇受伤,过错较明显,且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且对被告刘萍亦造成一定伤害,综合考虑庭审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确定减轻二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2.30元、鉴定费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从事劳动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16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与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35.9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74.72元(135.92元/日×1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本院调取的病人每日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1日及7月28日接受相关治疗,其他天数无相应住院项目费用及接受治疗用药记录,属“挂床住院”。本院确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5天为15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确定其需1人护理5天,按照2014年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57.02元,由被告刘萍、李明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395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59.91元;二、驳回原告李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刘萍、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