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洪岭与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岭,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许洪岭,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卞立刚,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清平镇政府职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街道金寨村东段。法定代表人金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男,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洪岭与被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损害财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立刚、被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承建了高唐县人和变电站到梁村支线1至13号铁塔基础工程。从2013年4月中旬开始从被告处购买材料。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将材料送到施工现场。2013年5月6日16时30分,鲁N256**水泥罐车来到施工现场送货,在给第一个柱子卸完3方混凝土后,给第二个柱子卸货的时候,车辆倒入了基础工程内,对坑内已经完工的工程造成了损害,而且还伤害了在里面施工的工人。当时我马上报警,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处理,并对现场进行了录像。120急救车也来现场救治伤员。鉴于罐车已对工程造成严重损害,我不得不对已完工的基础工程完全返工,共支出费用37568.8元。另外,还支出了部分工人的医疗费。以上损失的产生都是因被告送货造成的,其理应对我赔偿。在庭审时,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4328.8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328.81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鲁N256**号罐车是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尹芬亮。答辩人与尹芬亮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车主按照运输的混凝土方数进行结算。二、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不是事实,该罐车进入工地以后是根据原告的指挥进行混凝土卸货,也是因为原告的工地基础塌陷导致的。工程损失也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又补充意见称,1、该事故发生在工地施工现场,工地施工应当是由资质的建设单位,而不应该是原告个人,工程损失应该由施工单位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车辆进入工地之后,是听从施工人员指挥进行卸货,该事故发生的是因为施工人员的指挥不当,施工工地基础塌陷造成的,过错方应该是建设施工单位。车辆方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个人承建了彩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建设的高唐至梁村镇线路安装基础工程(电力线路铁塔底部的水泥柱墩施工)。被告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告施工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被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由被告负责将商品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送货时,被告雇用鲁N256**号罐车负责给原告送货到施工工地,该车实际车主是尹芬亮,该车辆挂靠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与尹芬亮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依据运输量结算运费。2013年5月6日16时30分,该罐车卸货时因距离原告开挖的柱墩坑较近,车辆翻入坑内,造成罐车损坏,原告施工工程损害的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唐县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财产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鲁N256**号罐车的行车证,尹芬亮在被告处领取运费单据,该车的挂靠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他人造成的,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造成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洪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