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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十堰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1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朝霞,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语,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琴(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特别复杂,于2014年1月15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缴纳4万元管理费的形式挂靠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泉公司,该公司具备房屋拆迁资质),并在该公司副总经理江某乙的同意下,刻制了“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同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十堰市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居公司)达成了对十堰经济开发区马路村十、十一、十二组的房屋拆迁承包合同,并向雅安居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动迁工作。2010年4-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没有建房、售房资质,且没有获得行政审批的情况下,私自以武汉江泉公司名义与武汉宏森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承包合同》,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马路村13组居民拆迁安置宅基地上建设5栋、6000余平米的房屋。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其私刻的“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十堰项目部”及其注册成立的“十堰市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名义,虚构合法建房、如期交房的事实,以每套7万-13万元的价格,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联合建房协议》,对外销售房屋35套,骗取被害人购房定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51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曹俊南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雅安居公司有售房资质,洪森公司有建房资质,有政府的手续,其按照合同约定建房、售房均经过雅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同意,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她卖房为了支付工程款、拆迁补偿款、人工工资等;2、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缴纳4万元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具备房屋拆迁资质的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副总经理江某乙的同意下,刻制了“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同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雅安居公司签订了对十堰经济开发区马路村十、十一、十二组的房屋拆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拆迁承包价款包干价12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拆迁安置补偿金、拆迁服务费、房屋拆除费、被拆迁户宅基地三通一平工程款、公关费、办理各项手续证件、保证金及各项税费等);承包价款中的拆迁安置补偿金支付方式,江泉公司与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并报经雅安居公司认可后,由雅安居公司直接支付给拆迁户补偿款,如江泉公司实行建好安置房形式进行拆迁的,雅安居公司可按江泉公司与被拆迁户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直接给江泉公司。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向雅安居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动迁工作。组织人员张贴拆迁公告,入户调查,与被拆迁户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发放部分补偿款等工作。2010年4-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建房、售房资质,且没有获得行政审批的���况下,私自以武汉江泉公司名义与武汉宏森建筑有限公司高某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武汉洪森建筑有限公司高某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马路村13组居民拆迁安置宅基地上建房。已建设5栋40余户、6000余平米的房屋。王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向十堰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站缴纳5000元费用,十堰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白浪分站出具《个人建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履行监督管理工作。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其私刻的“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十堰项目部”及其注册成立的“十堰市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名义,以每套7万-13万元的价格,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联合建房协议》,对外销售房屋35套,收取购房定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51万元。所收取房款约100余万元用于支付建房工程款,部分用于拆迁支出���部分用于王某甲的生活支出。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召集王某甲、雅安居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要求江泉公司立即停止还建楼建设,对于已经售出的房屋必须自本次会议之日起一周内全部收回。王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回房屋退还房款。再查明,在王某甲收取的351万元房款中,其中,其于2010年10月14日与郑全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10万元是在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召开禁止建房、售房后收取。因王某甲不能如期清房退款,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再次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要求:为妥善处理中国商用车零部件促进中心项目有关问题,江泉公司兴建还建楼的债权债务先由雅安居公司负责。在相关债务清算完毕后,雅安居公司负责依法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将还��楼续建完工验收,由项目服务领导小组管理,全部用于促进中心项目拆迁还建,不允许私自对外销售。雅安居公司即发布公告,要求购房者15日内到雅安居公司联系登记,并退还33户购房者购房款331万元。2013年1月18日,雅安居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高某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建马路村十三组搬迁小区,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总造价29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武汉铁路公安处到案情况说明、火车票,载明王某甲在通缉后被抓获的经过。(2)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公司报案材料、马路村民举报信,载明被害人控告王某甲违法行为的情况。(3)拆迁承包合同,载明王某甲作为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十堰雅安居房��产公司签订拆迁承包等合同的情况。(4)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王某甲以江泉公司名义与湖北宏森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5)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王某甲的主体身份信息。(6)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盖印的委托代理证书,载明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委托王某甲代理十堰市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代理权限是: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就动迁、拆迁工程事宜所作的谈话、签字均予以承认。(7)借条,载明王某甲从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公司借款30万元。(8)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9月20日,王某甲参加该会议,会议要求江泉公司立即停止还建楼建设,对于已经售出的房屋必须自本次会议之日起一周内全部收回。(9)35名购房人出具的��案材料、房屋买卖合同(联合建房协议)、购房定金(预付款)收据、取款凭证、身份证明,载明购房人与十堰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或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十堰项目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联合建房协议,并交纳购房定金或预付款。(10)收条,载明33名购房人从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公司领取该公司代为垫支的购房款。(11)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十堰业务部提供的“十堰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及注销材料,载明王某甲、周文亮注册成立“十堰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的情况、该公司经营范围(限于取得资质后经营,且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12)2011年白浪退房人借款明细,载明共计33户已退房,共退款331万元。(13)王某甲销售房屋一览表,载明王某甲对销售房屋35户,销售金额共计351万元表示认可。(14)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2月25日):载明经研究为妥善处理中国商用车零部件促进中心项目有关问题,江泉公司兴建还建楼的债权债务先由雅安居公司负责。在相关债务清算完毕后,由雅安居公司负责依法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将还建楼续建完工验收,由项目服务领导小组管理,全部用于促进中心项目拆迁还建不允许私自对外销售。(15)王某甲被抓获时使用的火车票,证明王某甲被抓的情况。(1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王某甲向十堰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站收取管理费5000元,十堰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白浪分站出具个人建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17)武汉市工商局提供的“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载明该公司资金、股东等变更情况(18)收条,证���高某收取王某甲支付的建房工程款100余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庹文林(雅安居公司前期部经理)的证言,2010年3月,周文亮、王某甲与雅安居公司合作拆迁房屋后,以拆迁名义骗取公司现金30万元。4月,王某甲在雅安居公司不知情没有得到开发区管委会允许的情况下,以建安置搬迁房的名义,在马路13队建房6000平方米,并且对外销售。(2)证人李某(雅安居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雅安居公司与江泉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后,王某甲借款30万元,9月份合同到期后,江泉公司拆迁工作没有进展。后得知王某甲以雅安居公司名义建房、卖房。就向开发区管委会汇报,开发区组织开会后,王某甲没按开发区要求继续施工,现在已销售40余套。王某甲建房的土地是政府部门规划给雅安居公司建设村民的宅基地,有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3)证人江某甲(江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江某乙给我汇报过王某甲借用我公司资质搞房屋拆迁,我安排江某乙办理。后李某曾找过我,说王某甲在无正规手续情况下私自售房,要求赔偿。王某甲建房、卖房都是私自行为,我公司不知情。(4)证人江某乙(江泉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经王某乙介绍认识王某甲,后同意王某甲挂靠江泉公司从事拆迁工作,并签订“责任协议书”,且为王某甲在十堰开了一个银行账户,明确只能用于红线范围以内拆迁工作。王某甲提出为了拆迁工作方便,需要刻制江泉公司的行政章、合同章、财物章、江胜华的私章,我当时对王某甲说可以刻,但必须用于有红线拆迁范围内,不能违法。“委托代理书”不是我公司提供的。我不知道“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十堰项目部”公章一事。这些事江泉公司现法定代��人江某甲都知道。江泉公司公司没有建房、出售房屋的资质。(5)证人王某乙(武汉市拆迁办负责人)的证言,王某甲让其帮忙借用江某乙公司的拆迁资质。(6)证人高某(湖北宏森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2010年4月19日与王某甲签订承建还建房屋合同书,后我组织工人施工。8月份,王某甲对外售房。给我120万元的建房款,还差100多万元的建房款。刚开始建房时,雅安居公司没有去人,无人干涉,9月底后,雅安居公司的人说不让建房,开发区管委会的人也要求停工。(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3月到王某甲的公司上班,6、7月份左右听到李某说让王某甲销售房屋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6月份,见李某开着宝马车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王某甲向李某要钱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李某让王某甲预售房屋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夏天的一天,其听到李某说让王某甲卖房付款。(10)证人戴某的陈述,我于2010年9月与江泉公司签购房合同,交了11万元购房款,说11月底交房。11月份的一天,王凯给我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盖有“十堰山江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听说该公司王某甲是私建私售房屋的情况。(11)购房人曹俊南、张太波、刘运萍、赵点、纪昌兵、赵虎、罗甲瑞、龚世伟、何庆章、李建良、王承军、吴炎炳、赵钢、轩波、高青、杨永军、马长永、孙传文、周雪凤、杨小喜、余连军、王超、李国军、佘宝昌、夏远娥、肖邦俊、潘云平、方霞、张亚蓉、谢永军、张霞、王应奇的陈述,证实其以签订合同形式购房后得知所购房屋属违��建筑,不能出售。3、被害人陈述购房人郑全弟陈述,2010年10月8日,其到马路村13组看房,王凯(江泉公司职员)接待,说有房出售。其看到房子停工就问原因,王凯说因武术节停工,大货车进不来,能如期交房,其就陆续交了房款10万元。11月份,江泉公司打电话称要换合同,我就按他们要求换成售房单位为十堰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0年1月,我与江泉公司江某乙签订《责任协议书》,约定我挂靠江泉公司负责马路村中国商用车零部件产业促进中心的拆迁工作,支付管理费4万元。为了工作方便,江泉公司执行老总让我刻制江泉公司的行政章、财物章、合同章。后来雅安居公司借给我30万元的开办费。我就开始考察、摸底、入户调查。因雅安居公司没有提供��安居小区的拆迁许可证,证照不全,我也无法办理拆迁许可证。因部分老百姓愿意搬迁到庙嘴住,划地自建,但庙嘴的地不是雅安居公司的,我没同意。后来李某说,你先把还建楼盖起来,让老百姓有个直观的感觉。我咨询十堰市建管站、规划局,得知13组地是雅安居公司的安置用地。我就和湖北宏森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高某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后来得知江泉公司没有建房资质,我就以个人名义在十堰市注册“十堰市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后来高某就开始建房。5月份,雅安居公司庹文林给我了一份落款为2010年3月29日的《拆迁承包合同》。6月18日,雅安居公司前期所欠26户部分动迁户的安置补偿余款60万元陆续以客户存折的形式由我进行发放,我垫付了部分款。我多次向雅安居公司催要建房款,李某说公司有困难,可以建楼的部分房源对外销售作为发放人���工资及工程款。卖房都是以无证房的形式签的合同,前期盖的是江泉公司十堰项目部的公章,后来换成我注册的十堰市山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山江公司不具备卖房的资质,我卖房是为了付民工工资和材料费,挽回我自己的损失,所以就卖房了。售房款除支付高某160万元材料款和拆迁前期、后期误工、停工借了60万元欠款、人工工资,都用完了。卖房子是我个人行为,我不想把江泉公司扯进来,就将售房合同江泉公司改成山江公司。我刻江泉公司十堰项目部公章没有告诉江泉公司。我共卖了35套,房款351余万元。9月20日,开发区开会明确要求我退还房款,禁止建房,我无钱退,后来又收了一个购房户的定金。我拆迁前期所做的工作:签订协议是44户,调查为63户,跑拆迁许可证报告、拆迁公告,入户调查资料,下发搬迁电表,因老百姓前期未办的房产证问���争取政府途径形成报告等。给马路村修了7-10米路,动员拆迁了20多户,先后带15-28名员工从事拆迁,自己出资约80万元,用于拆迁工作的推进和员工工资,日常办公花销等方面。雅安居给的30万元用于拆迁现场宣传,工地开办费(工地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外部协调费、广告费)60万元拆迁款中有7万元是我垫付的,有条子。购房款的支出:160万元给高某建筑款,从工程进场到后期的运作一共垫资160-170万元,其中包括人员2010年1月-11月的工资90余万元;办公费5万元;添置家具、租房费2万元;生活费6万元,其他的都用到外围协调费了,大概有60-70万元。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鉴定书(2014)10号、11号,载明送检的《拆迁承包合同》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上盖印的“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武汉江泉���屋安置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不相同一。送检的《委托代理证书》和编号为JQ10006的《委托代理证书》上盖印的“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不相同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明确其不能建房售房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购房者签订售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金额341万元,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甲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售房款主要用于支付建房工程款及拆迁项目支出,该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菊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