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丽英与周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英,周呈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徐丽英,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呈喜,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丽英与被告周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呈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英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币种下同),被告承诺将尽快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呈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呈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周呈喜欠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周呈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丽英借款35000元。如被告周呈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周呈喜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